合同撤销权行使条件有哪些?
合同撤销权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无偿、低价转让其财产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以债权人的债权为行使范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分别对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有偿行为做了相应规定,即“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因此,行使合同撤销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
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
三、违反合同基本原则的(合同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自愿原则、诚信原则、不得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原则);
四、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五、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高价,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一般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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