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隐瞒前科”入职,用人单位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因此,原则上劳动者有义务告知的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同时,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而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因此,若能证实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追究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还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即“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要求“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者在就业的时候向用人单位如实报告,并免除所受刑罚较轻的未成年犯罪的报告义务。
除上述刑法规定外,我国部分单行立法也将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列入从业禁止的范围内,如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律师、司法鉴定人员、公证员、警察、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从业人员、保险业特定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食品业特定从业人员、保安等。
综上,如果劳动者所隐瞒的“前科”不是刑事处罚,法律和用人单位对于所在岗位也没有特定的要求,也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就不能以此解除劳动合同。
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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